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智力残疾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上旬,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人介绍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护工,护理被害人杨某甲的妻子。2020年4月16日前后,邓某某偶然看到杨某甲将一大把红色百元钞票放入18号病床旁边的蓝色柜子里,并没有上锁。2020年4月20日,邓某某趁没人注意,打开蓝色床头柜,看到杨某甲之前放在里面的一大把红色百元钞票,随手偷了一把钱出来。之后,邓某某返回家中,清点盗窃所得为4100元。2020年4月23日,民警在兴宁镇**村**组将邓某某抓获,邓某某主动交出盗窃所得剩余的3083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声明、残疾人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情节轻微,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又系智力残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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