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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00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本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重庆九龙坡区奥体中心内的“飞毛腿体育”商品店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公路赛车(型号为:锐克多1200DISC)一辆。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 8640元。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有精神分裂症史,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邓某某精神分裂症好转,在盗窃案中,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3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骑着被盗车辆再次出现在被盗现场附近时,被害人将其认出,并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邓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残疾人证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7.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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