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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8********,汉族,初中文程度,**橡塑材料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8 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永川区何埂镇丰乐市场”七个梦想超市”附近拾取到一把电瓶车钥匙,然后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新日牌粉白相间的二轮电动车打开并盗走,其将该车停放在永川区银山源小区停车场负二楼。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9元。2019年9月8日晚上8时许,民警将邓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款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被盗电动车等物证;

1.​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身份信息,购车发票等书证;

1.​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坦白,现已退还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十六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不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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