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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7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审查起诉期限,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6月1日至6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江苏**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的员工,安排的工作为长沙市望城区**物流货运司机。2017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邓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物流仓库内,趁其他工作人员不注意,盗走由其他货运站负责运输、投递的一个未拆快递件(内有全新小米note3手机一台)。次日,邓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销赃至长沙市岳麓区**附近一过路男子,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邓某某盗得的这台小米牌note3型号手机价格为2299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有抗拒行为,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邓某某赔偿了2299元钱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手机价格评估鉴定技术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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