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路商业街1209号“**”一楼购物时,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窃得其置于超市收银台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4元),后邓某某在超市附近的在“**”被周某某查找到,将所窃手机追回并报警,邓某某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当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案发后,邓某某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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