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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中江县**镇**小区**栋**单元送餐时,看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川F*****小刀牌电瓶车未上锁,在送餐结束后再次进入小区将该电瓶车盗走。当日下午,民警到中江县凯江镇美团外卖站点进行调查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回被盗电瓶车。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小刀牌两轮电瓶车价格为1638元。侦查中,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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