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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未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41999********,汉族,**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化妆品店内,趁人不备,从店内货柜上窃得兰蔻牌化妆品7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861元。

2020年12月8日,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并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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