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5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浜**栋**单元(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小区、嘉善县**镇康复中心东侧停车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嘉善县**镇**小区**幢,窃得快递员李某甲停放于**单元北面车位上车牌号为浙F*****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内的快递4个,内有红色情趣用品1个(价值人民币139元)、大美妞营养肽营养品3盒(价值人民币477元)、百诺恩女式内裤3盒(价值人民币207元)、千纤草卸妆水2瓶(价值人民币53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嘉善县**镇**小区**幢,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单元后面小路处车牌号为浙F*****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内的红蜻蜓牌男式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467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嘉善县**镇**小区**幢,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单元**室车库门口处车牌号为浙F*****的银色斯柯达牌汽车内的红色软壳利群1包(价值人民币22元)和白色口罩2个(价值人民币4元)。 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嘉善县**镇**小区**幢,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单元楼下北面路边处车牌号为浙F*****的银色宝骏牌汽车内的黑色联想牌U盘1个,价值人民币41.6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嘉善县**镇**小区**幢,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单元后面楼梯口处车牌号为浙F*****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内的黑色软壳利群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6、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嘉善县**镇**小区**幢,以车上钥匙直接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甲停放于**单元**室车库内的土黄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7、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嘉善县**镇**小区**幢,以车上钥匙直接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单元东面自行车库内的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8、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至嘉善县**镇康复中心东侧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鲁R*****的白色吉利轿车内的深灰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0元、银行卡等。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周某某盗窃所得的可心柔V5餐巾纸6包(价值人民币11.4元)、姚记扑克1盒(价值人民币20元)及人民币93.4元;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六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金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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