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胶州市**镇**村。2019年9月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胶州市**镇**机械厂停车棚内盗窃孙某某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价值29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又积极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定(2020)2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邓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邓某某逃跑路线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