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8********,壮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进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其姐夫即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将李某某放在该房书桌抽屉里的1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盗走,并使用了其中的200元。同月18日,邓某甲带上剩余的9800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邓某乙退出的9800元发还李某某,李某某对邓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现金人民币9800元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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