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因牙痛无钱看病,便来到醴陵市**小区**栋**单元**室,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家的窗户,在卧室柜子里盗得1100元现金,在准备离开时被与周某某合租的胡某某发现。出门离开后,邓某某考虑到盗窃行为被发现,遂主动退还1100元给被害人。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指认照片;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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