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六安市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工人**号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路过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男友汤某某所住的城口县**镇**厂**号宿舍,见宿舍门虚掩且宿舍内无人便趁机进入,将宿舍内床上放置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拿回了自己的宿舍并藏匿。次日20时许,邓某某到鸡鸣乡移动营业厅购买了一根华为数据线给手机充电,开机后发现手机有密码无法使用便将手机关机藏于宿舍内。
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邓某某被城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邓某某主动将藏匿在其宿舍的手机交给民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8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于2020年10月20日的公允市场零售价格为2373元人民币。
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对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的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汤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373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将手机交给公安机关,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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