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87********,汉族,本科学历,宕昌县*乡政府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宕昌县*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龚某某因被害人邱某某所养蜜蜂对其本地土蜂有影响多次驱赶无果后,龚某某和邓某某商议以投放农药的方式吓唬四川籍养蜂户,让其离开理川镇。龚某某、邓某某商议好后,邓某某便在理川镇购买了五瓶敌敌畏、三瓶辛硫磷农药。次日凌晨两、三点钟,龚某某、邓某某将事先买来的农药兑水装到塑料袋中扔到邱某某的蜂厂院子里,致邱某某所养蜜蜂被大量毒死。经宕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毒死的蜜蜂价值为2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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