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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58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蔡河镇**村**湾。2018年5月7日因犯抢夺罪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4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大布袋、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去到珠海市香洲区翠微村人和里**号附近,爬上围墙,用自带的剪刀把挂在墙上的电线中间的两条电线,前后两端剪断(合计有18米长左右,经珠海市香洲供电局出具证明:该电线是供电局为附近居民提供电力供应正在使用的低压供电导线,导线电压为380V),得手后把电线放在大布袋内,后逃离现场。次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把电线卖到翠微村一间废品店,卖得400多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经本院依法审查,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携带老虎钳、手套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香洲区前山翠微村**照相馆,使用老虎钳撬开该照相馆屋顶的铁皮,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柜台内的21部手机和一台监控,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㈠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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