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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私藏枪支案)_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9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远安县茅坪场镇银子村二组自己家中制作了一支土铳,1990年12月31日办理了猎枪证。猎枪证过期失效后,公安机关多次开展“缉枪治爆”行动,邓某某未主动交出土铳。2019年12月8日9时许,民警前往邓某某家中进行枪支核查时将该支土铳收缴一把。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一把;2.查获经过、湖北省猎枪证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孙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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