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6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2011年12月至2018年4月石亭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镇**村**路段**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4月2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5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06年4月3至2015年5月任石亭镇**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4月2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7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任**村报账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4月2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2年4月至2018年4月任**村村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4月2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6日,**村委会向石亭镇财政所申请“三资”经费70万元,经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牛某某同意,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将其中的108000元平均发给村两委干部邓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郁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每人得款9000元。2014年10月,**村委会向石亭镇财政所报账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牛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虚开发票向石亭镇财政所报销。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侵占的财物未全部归自己所有,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以免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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