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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娄底市**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公司散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2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17日)。

双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0年7月28日,娄星区公路局和家检测站成立,对娄星区的路面超载现场予以查处。2010年10月,娄星区公路局和家检测站对娄底市**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的车辆按照每台每月收取公路补偿费500元,用于公路路面非正常维护。**公司为了管理方便,决定由公司副总经理曾某某管理安全、对外协调,由曾某某以个人名义从司机运费中按月扣去一定金额的业务费用,用于协调公路路政、交警、高速交警等方面的关系。2009年5月至2015年12月,**公司从司机的运费中扣除563.82万交给曾某某作为协调费用。到2015年3月,**公司按700元/月从司机运费中扣除协调费给曾某某。到2016年下半年,按550元/月扣除给曾某某一直到2018年案发,上述协调费共计773.87万,均由曾某某在公司财务处领取或者由**公司财务将钱汇入曾某某或者曾某某女朋友肖某某账户上,并由曾某某经手开支,主要用于协调**公司与路政、交警部门的“月票费”及行贿,小部分用于司机违章处罚及关系协调,还有**公司接待当地政府、上级部门等一些不符合财务规定的费用。为求得邓某某、罗某某的支持,曾某某在扣除上述开支后,与邓某某、罗某某等人私分剩余的协调费用。

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份,曾某某和邓某某每人每月从协调费中私分6000元钱;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曾某某每月分6000元,邓某某每月分10000元。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元月份,罗某某每月分5000元;从2016年2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曾某某每月分6000元、邓某某每月分15000元、罗某某每月分7000元。曾某某总共分得546000元钱,邓某某分得750000元,罗某某分得272000元。案发以后,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546000元,邓某某主动退出750000元,罗某某主动退出27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双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邓某某收受的75万元并非公司财物,而邓某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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