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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虚假诉讼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象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65********,瑶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桂林******银行**,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8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3日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陈某甲(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及龙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李某某家中合谋,由龙某某作为原告起诉陈某甲要求其归还借款,利用2013年2月2日陈某乙转账300万元给陈某甲、同年2月7日陈某乙转账500万元给陈某甲、2013年4月27日周某某转账600万元给陈某甲的三笔银行流水,虚构龙某某与陈某甲之间存在121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8月18日,龙某某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甲及**公司归还其借款1215万元,并提供了上述银行流水以及伪造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担保书等证据。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组织作为原告的龙某某以及作为被告的陈某甲、石某某到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龙某某、陈某甲、石某某对1215万元的借款真实性均无异议。2017年8月22日,周某某、陈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受李某某、龙某某的委托到象山区人民法院作了龙某某委托他们向陈某甲转款的虚假证言。

2017年8月23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304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龙某某与陈某甲及**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陈某甲应于2017年9月15日前偿还龙某某借款1215万元,**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民事诉讼材料、桂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电脑咨询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周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陈某甲、唐某某、石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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