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岳麓区**街道*社区**路**小区**栋**房,岳阳圣**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经理。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8年6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为岳阳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聘请的业务执行经理。2013年初,圣**公司计划开发“**公馆”房产项目,邓某某提议在挂靠有资质公司后由圣**公司自己开发自己承建可使利润最大化,股东易某某、赵某某均同意并决定交邓某某具体负责。邓某某联系了湖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并于2013年5月3日代表圣**公司与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公馆”开盘预售后,邓某某再次提出将圣**公司账目利润转至兴**公司可少缴个人所得税,该方案得到赵某某、易某某同意并将此事交由邓某某、李军具体负责。邓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制作虚假的施工合同以虚增开发成本,李军则按虚假合同金额操作与兴**公司的资金回流。圣**公司按合同虚增金额到岳阳市地税局开具了普通发票。
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圣**公司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资金流和业务合同书,获取的虚开发票金额为88244830元,公司财务账目中多记开发成本和费用合计88244830元。圣**公司规避个人所得税收金额11213896.2元。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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