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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虚开发票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5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通过衡阳市**建筑公司(挂靠)与衡阳县渣江镇七星村委会签订承建合同,由邓某某承建七星村村级服务平台,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8万元,后因增加一些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实际造价为59万左右。项目竣工后因需发票报账,七星村委会便付给邓某某1.8万元税款,要邓某某去交税开具发票。邓某某为少缴税便通过微信找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以1万元开票费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湖南鸿飞建筑劳务公司名义开具七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1.5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湖南省税务局电子底账系统后台数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2、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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