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二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21978********,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室。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郑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孔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以支付一定手续费用的方式向许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泗洪**木材加工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价税合计1529550元,数额合计175965.93元。以上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许某某作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孔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到税款,且自侦查阶段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