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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诈骗、妨害作证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蕲春**石材有限公司**,群众,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包庇罪,2019年5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因妨害作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蕲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蕲春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蕲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6月,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另案起诉)得知手下小弟周某某(已判决)、王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县**宾馆楼下将王某乙打伤后,为避免牵连自己及“管某某圈子”内更多成员,经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等人商议后、串通后,向王某丙作出指示,让王某丙安排周某某去投案,并交代周某某一人将此案承担下来,不能牵扯出自己及其他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人员夏某某等人。周某某按管某某、邓某某等人要求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导致其他同案犯夏某某等人未能收到法律的追究,直到2014年其他犯罪成员到案后,周某某为了立功,将夏某某等人供出。

2、2014年4月,管某某得知王某丙于2014年3月31日唆使“管某某圈子内”王某丁、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多名组织成员针对“洪云圈子”实施的报复行为后,为避免牵连自己及组织更多成员,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等人商议、串通后,管某某指使王某乙安排小弟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不得供出其他人。王某乙按照管某某指示,先安排王某戊、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戊、夏某某躲藏后,王某乙又安排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2014年4月23日,管某某指使邓某某将胡某某带到漕河派出所投案,胡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妨害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3、2017年间,管某某在蕲春县**镇**村**组违规建设私房,并在自己建设的私房隔壁为原蕲春县**副**杨某某建设私房,为杨某某建设的私房建至地面一层(含地下室一层)因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搁置。

2018年8月,蕲春县政府府启动蕲春县城南现代服务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管某某所建的房屋以及为杨某某所建的那一栋在建房屋均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管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其妻子陈某某领走,杨某某见管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投案,便授意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代替自己以邓某某名义与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从国家骗取非法补偿款178842元以及还建房两套(合计面积231.85平方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蕲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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