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无业,无前科。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受雇于冯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他客服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室,以“名堂数码”名义,利用虚假身份,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并约定工资以底薪加售机、返机提成组成。入职后,冯某某安排邓某某在二手转转平台发布出售知名品牌手机的虚假信息,引诱被害人添加以“名堂数码”命名的客服微信号,以“港版走私确保正品”、“开箱验货,可退货”等话语与被害人聊天,诱使被害人购买。购买后由冯某某负责发货事情。经统计,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入职一个月内骗取三名被害人购机款共计3682元。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证据等证据共同证实。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邓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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