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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9〕10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松滋市**乡**村**号。因本案,2018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桂某某、赵某某(另案移诉)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九州大厦9楼、20楼以及湖北省宜昌市CBD金耀星座大厦18楼设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并聘请李某某、尹某某(另案移诉)为公司经理、售后,聘请周某某(另案移诉)为公司财务,先后招聘朱某某、何某某等人,形成老板、经理、组长、业务员四个层级的犯罪集团,以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星帮助被害人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业务员具体负责联系被害人骗取钱款并按比例从中分成;组长除自己联系被害人骗取钱款外,还对本小组的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本小组成员骗取钱款并按比例从小组成员业绩中抽取提成;经理负责对所有的业务员进行人事、业务等方面的管理;售后负责安抚被害人、防止被害人报案;财务负责收取业务员骗取的被害人钱款并联系点星星人员。具体的诈骗方式为:桂某某、赵某某指使业务员冒充蚂蚁金服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交纳1000元或2000元手续费,可以点亮支付宝芝麻信用里的十三颗或十四颗星星从而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数万元。被害人信以为真后,业务员便诱导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钱款,并联系他人使用虚假资料点亮被害人支付宝芝麻信用星。随后对于被害人提升支付宝蚂蚁花呗、借呗额度或退还手续费的要求或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或置之不理。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桂某某、赵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指使团伙成员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0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3月期间作为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500元左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人民币各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某、冯某某、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同案人员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述;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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