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永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号**。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被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8年2月9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6日将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9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21日、2018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侯某某报警称,在沈阳市和平区**路**巷**楼**号被诈骗,邓某某以工地停工为由向侯某某借钱70万元,承诺三个月还钱并且三个月利息42000元,邓某某将自己的两处房产做了抵押,三个月后侯某某多次催要还钱,多次拖欠,2016年3月份以后侯某某无法联系到邓某某。侦查机关认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涉嫌诈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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