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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海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海口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儋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

儋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5月成立海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为海口市**区**路**号**商业城**铺面,经营范围为批发手机、零售手机、移动电信服务等。公司成立后邓某某聘请陈某某为管理人员(店长),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邓某某同意陈某某通过他人帮忙采集河南籍人员信息后,通过专营店里的工号HNHKD6O0违规批量开办海南移动手机卡119张,之后以每张手机卡人民币130 元的价格销卖给陈某乙,后陈某乙以每张手机卡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实施电信诈骗。邓某某和陈某某贩卖给陈某乙的手机卡最终诈骗到8名被害人,被骗数额为人民币16235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儋州市公安局认定邓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案中最终被他人使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的手机卡虽然是邓某某经营的**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去的,但认定该专营店的法人邓某某构成共同诈骗罪的证据只有陈某某供述称其在经过邓某某同意后,才通过违规方式开办手机卡销卖给他人,并最终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此外,陈某某销卖每张手机卡所得的人民币130元,除去其中的100元用于支付给采集外地人信息的人外,余下的30元由陈某某获利,邓某某并未参与获利分成,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移送回儋州市公安局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7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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