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伙同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浪微博平台上,伪装成“大麦网”客服,谎称可以出售演出门票,以此诱骗被害人加其微博好友来购票,骗取被害人钱款。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新浪微博上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加其好友后,通过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大麦网”售票网站链接,让被害人点击该虚假网站付款购买演出门票,被害人付款之后,邓某某又以付款时没有备注、需要进行实名验证才能退款等借口,诱骗被害人多次扫其提供的收款二维码付款,以此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6468元。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家中被民警抓获。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帮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6468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微博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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