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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9〕15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我院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5日决定将此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和2018年11月5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2月,任某某、胡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营利性性质的重庆**医院(以下简称“**医院”)。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任某某、胡某某的组织、策划和安排下,通过召开会议或私下向市场部、财务部、医护部门等人员授意,要求按照任某某、胡某某的指示,为享有职工和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空挂”病人和“纯体检”病人办理虚假住院,采取伪造医疗文书的方式骗取医疗保险金。由市场部以“优惠住院”、“免费体检”等内容吸引、介绍病人,协调医生收治病人,并利用病人医保卡信息办理住院。由医护部门伪造医嘱、处方、病程记录等病历材料。病人住院产生的门槛费和自费费用,由财务部以“广告宣传”、“困难补助”等名义进行退还或报销,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接受财务部门安排负责制作医院“外帐”。经查,**医院向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所得赃款全部转入该医院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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