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酉阳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3月4日2时许,冉某某驾车在板溪隧道往龙潭镇方向2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较重,冉某某随后电话通知邓某某前往事故现场顶替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以邓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诈骗,共计获得人民币22766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无法继续取证,故无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具有顶替冉某某向保险公司报保险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属于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的伪造现场行为,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在本案中,仅有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冉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其他在场人员及保险公司调查员均无法证实冉某某是否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案发时并未提取冉某某的血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冉某某系因酒后驾车而找人顶替报保险的事实,无法确定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出邓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排他性结论。
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