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住醴陵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邹某某消除信用卡不良征信,虚构自己有个朋友可以操作被害人的支付宝花呗以此来消除因套现和消费出现信用卡的征信问题,邹某某将支付宝的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都告诉邓某某之后,邓某某登陆邹某某的支付宝,将其支付宝花呗的1500元套现至自己的支付宝内。
2020年5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谎称处理征信要用身份证,趁被害人邹某某回租房拿身份证之机,借机拿到邹某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将该手机以3600元价格销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邹某某手机鉴定,该手机价值365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害人邹某某对邓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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