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22日上午,南阳市宛城区**乡**街南阳市**大药房73店的经营者邓某某,明知南阳**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申某某销售的口罩不符合标准,仍以每包2元购进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口罩500包,随后转卖给**药房46店的高某某300包,送给亲戚朋友70包,在自己店中以3元一包的价格销售50包左右。邓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罪要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案件中邓某某因经营药店经常从南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货,虽这次未能按流程向该公司索要检验报告单、合格证、销售公司出口单等证件,属于工作上的疏忽,但并不能证实邓某某在明知是不合格医用口罩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其次,邓某某所购买的口罩包装显示是“一次性使用口罩”,虽然冒用飘安集团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注册证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4”作为产品技术要求编号,但包装并未显示医用口罩的执行标准,加之邓某某自述之前未经营售卖过口罩,因此也不能从应当知道的角度判定邓某某的主观故意。最后,邓某某因**公司不拆箱卖口罩而购买一箱,随后立马原价转卖给高某某300包,加价一元销售50包左右,可见并没有贩卖口罩谋取暴利的意图,仍在正常经营的范围之内,另外还送给亲友70包,因此邓某某是否具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的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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