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单位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灵山县三海街道*****号(财政局办公楼六楼)。法人代表何某甲,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8********,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大专文化,原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现任灵山县**建筑公司经理,住灵山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得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灵山县荔香大道片区东盟商贸城预留产业安置用地用土方工程发包给灵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代表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与灵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项目合同。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灵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该项目地址灵山县三海街道十里村委会冲军岭处勾挖平整林地,致使该处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被毁坏,水土流失严重。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现场非法占用林地共1.28公顷(19.2亩)。
2017年10月19日,灵山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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