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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6********,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业:企事业管理人员,工作单位:贵州**分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小区**栋**单元**,现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黔东南州**分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剑河县**公司招标的剑河县29条“组组通”公路项目,剑河县**镇**村至**“组组通”公路工程是其中一个工程,合同约定工期7个月。之后业主单位剑河县**公司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贵州省林业厅审批了28条“组组通”公路项目的用地手续,但剑河县**镇**村至**“组组通”公路因途经**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未予批准。期间,黔东南州**分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2018年5月,**分公司为了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公司副经理、实际负责人邓某某通知施工队进场施工,将沿途林地挖成路基。经剑河县林业局鉴定,**分公司非法占用林地47.35木,其中永久占用林地29.064亩,包括防护林地11.764亩,商品林地17.3亩;弃土临时占用林地18.286亩,全部为防护林。

邓某某身为**分公司副经理、实际负责人,系公司负责剑河县**镇**村至**“组组通”工程实施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该项目是贵州省政府的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三年大决战项目,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向剑河县林业局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290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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