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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南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衡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衡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7545****。

本案由衡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和遗漏罪行,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衡东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5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移送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衡南县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下半年,衡南县**镇**村**组集体决定将“泽冲山”开垦以种油茶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承包了“泽冲山”的整地开垦工程,负责将“泽冲山”整理成梯田式样。在开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发现“泽冲山”下有石英石矿,遂于2015年上半年与衡南县**镇**村**组协议租下“泽冲山”用于采石,每年支付5000元给新塘组,在采石完之后,由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责对“泽冲山”整地开垦,并种好油茶树。之后,从2012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衡南县**镇**村**组“泽冲山”挖山采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2017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挖山采石被衡南县国土资源局查处,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决定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00元,并罚款5000元。经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调查,衡南县**镇**村**组“泽冲山”被占用并破坏的林地面积为44.2亩,林地类型为其他林地。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主动到衡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开采地区已完成复地造林44.2亩,获得了衡南县**镇**村及**组的谅解。

2、2019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南湾乡**村**组村民朱某某、李某乙协议在朱某某、李某乙位于江东村20组“桂子岭”的责任山挖山取砂,分别补偿朱某某、李某乙2000元和10000元。之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江东村20组山林内一条通往衡南县***村人行道挖宽并铺上碎石,因遭到**村**组村民的阻止,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遂与**村20组集体协商一次性补偿5000元给**村。之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雇人在衡东县**乡**村**组**路,并在“桂子岭”朱某某、李某乙和李某丙的责任山挖山取泥砂,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衡东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调查,邓某某在**乡**村**组**路及取泥砂非法占用林地面积9.4亩,占用林地的种类为特种用途林。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赔偿李某丙3000元,并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到衡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于2020年5月支付1万元委托衡东县苗圃帮其造林10亩,**乡**村及20组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意见、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3.证人李某甲、聂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罗某某、颜某某、颜昌双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占用林地进行了复地造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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