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是2312241975********,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派出所,现住庆安县**林场家属区。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用绥棱县长山乡胜利村刘某某的推土机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新青山林场施业区49林班5小班内开垦林地9.61亩,用于种植水稻,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确认开垦占用林地总面积为9.61亩(0.6407公顷),林种为重点防护林的林地,开垦成农田,原有森林植被全部被毁坏,达到了严重毁坏的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GPS点、照片、位置图、林班登记卡、线索移送书、报案材料及证明。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无视国法擅自非法占用重点防护林地,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国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公安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邓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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