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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路**号。2019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将本案退回衡阳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28日,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南岳旅游*******招商引资合同书》,确定南岳旅游*******项目位于南岳区**镇**村及其相邻地块,按功能分为地块A、B两块,由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和经营,并由该公司修建南岳区芙蓉路和南水路一段。同时南岳区人民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在南岳区南岳镇岳东社区确定安置区用地,用于安置地块A和地块B,以及本安置区、芙蓉路和南水路一段、南岳区凤凰山庄相邻42亩地、岳东停车场范围内的所有拆迁村(居)民,由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及房屋基础建设,包括水濂路、衡福路、衡盛路、衡鑫路、经4路、经7路共六条道路的建设。

合同签订后,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将南岳旅游*******项目作为市、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并为此成立了专门的项目建设指挥部。2011年7月25日,深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为建设该项目在衡阳市注册成立了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月24日正式任命邓某某为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业务、行政管理和工程手续报批等工作。

2014年8月,根据项目调度要求,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发包建设安置区及道路工程。2014年8月13日,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芙蓉路、南水路道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建设。2015年1月16日,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将安置区场地平整土方工程及水濂路、衡福路、衡鑫路、衡盛路、经4路、经7路六条道路工程发包给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开工建设。2016年5月25日,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南岳区岳东安置区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衡阳南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开工建设。上述工程建设造成被占用林地原貌改变,地表植被被全部破坏。经衡阳市林业调査设计队现场鉴定:被破坏的林地总面积为128.88亩,地类为乔木林地,林地类型为省级公益林地,其中32.8905亩的林地为自然保护区林种。

2018年9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路**号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南岳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书、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邓某某的任命书、征收土地协议、中标通知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备案、核准、环评及规划等文件资料、项目有关会议纪要、情况汇报资料、南岳区2015年四批村民集中建房建设用地项目审批手续资料、南岳旅游文化城及南京*****酒店项目使用林地审批资料、南岳区旅游*******项目协调小组、湖南南岳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及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南岳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说明材料、函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邓某某的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李某甲、谭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匡某某、李某丙、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建设项目占用林地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担任衡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明知所负责的建设项目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仍放任施工单位对该项目上的林地进行施工建设,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128.88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邓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负责的上述项目是根据项目调度要求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建设,其对相关林地审批手续的办理未进行及时跟进和审查,才导致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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