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井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现住井研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为防止鸟类偷吃成熟的水果,在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道流动摊贩处购买了15米长,3米宽的鸟网7套,后将购买的7 套鸟网布设在其井研县**镇**村**组承包的果园内。2020年11月2日,井研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在**镇**村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所布设的鸟网共捕获了野生鸟类11只(死体)。经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所捕获的11只野生鸟类分别为四只鸦雀和七只麻雀,均为普通鸟类或者三有动物。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行为初衷系为了保护自己的农作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鸟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我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