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日,邓某某在明知大通湖腾达汽车租赁公司及自身无大通湖至长沙的道路运输许可下,与腾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腾达公司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在2019年2月至4月份期间,其参与了腾达公司的分红,分红总计6191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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