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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经营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温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4月2日补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起,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与汉源的陈某某联系后,邓某某、赵某某按陈某某购买烟的需求,从成都五块石市场及他人处购买共计10万余元的走私卷烟、专供出口卷烟、授权生产卷烟,通过物流等渠道销售与陈某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9日,邓某某、赵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至县财政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不起诉人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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