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汉族,专科毕业,**私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隆县**乡**村**组,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彬,广西齐川(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其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辉绿岩矿山上开采辉绿岩矿时,超越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号:C4510002010107230091728)的范围开采。2018年7月,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越界非法开采建筑用辉绿岩体积合计631308.76 m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人民币柒佰捌拾玖万壹仟肆佰元整(¥789.14万元),其中平面越界开采建筑用辉绿岩体积405208.36 m3、标高越界开采建筑用辉绿岩体积226100.40 m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6.51万元、282.63万元。同月30日,该鉴定报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确认并出具鉴定结论书(桂国土资鉴定【2018】第38号)。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0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精神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高检发〔2020〕10号),已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予以训诫并责令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退出的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00)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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