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4********,壮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邓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2********,壮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害人邓某丙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因琐事长期存在矛盾。2020年3月期间,邓某甲与邓某乙三次去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必村米茂组米强岭,用工具割下邓某丙种植的肉桂树上的桂皮,之后将盗来的桂皮运到防城区大箓镇那丁路口附近卖给他人。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邓某乙于2020年4月2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滩营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次日,二被不起诉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一万元人民币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邓某甲、邓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邓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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