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山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醉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县但家庙街道沿X002线往大河厂方向行驶,行至但家庙镇“创艺东方家具城”门前路段失控驶出路外后摔倒,造成邓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
3.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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