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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40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丰都县**镇**村村委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余某某、冯某某等人在丰都县**镇**邓某乙经营的餐馆吃饭饮酒。饭后邓某甲驾驶渝G1****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冯某某从餐馆外出发往**镇场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场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邓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民警将邓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262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静脉血液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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