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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村**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邓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山大道港窑路至亚栈路路段时,被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6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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