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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334号

被不起诉邓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区**区**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邓某甲,同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对邓某甲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对邓某甲监视居住。我院于2020年7月1日继续对邓某甲监视居住。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被害人陆某某为其员工。2016年6月7日,陆某某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左手食指受伤,经劳动部门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陆某某遂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日依法对****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4台某某查封。后邓某甲经营不善,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邓某甲明知财产已被查封,仍将法院已查封的设备进行抵债。2018年8月,因机器已变卖无法执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2月27日,邓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涉案判决、裁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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