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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段**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自2019年2019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

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0月以来,陈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陈某乙等十余人通过组织陪酒妹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及回兴工业园区的KTV等娱乐场所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及高利放贷的方式聚敛钱财。为维护组织利益、扩张势力范围,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回兴工业园区等地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陈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邓某甲、陈某乙、孟某某、鲜某某、邓某乙、罗某某、黄某甲(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案

2016年9月8日3时许,为争夺渝北区一支路“陪酒妹”利益,陈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孟某某、鲜某某、邓某乙、路某某、罗某某、黄某甲等人伙同鲜某某(另案处理)团伙、袁某某(另案处理)团伙与成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判决)人员,共计数十人,在渝北区中央公园路边聚众斗殴,双方采取投掷汽油燃烧瓶,柴刀互砍,气枪射击的方式致双方多人受伤。

二、寻衅滋事案

2018年4月6日,陈某甲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陈某乙、秦某某等人去翠云雅居乐工地替人聚众摆场造势,事后陈某甲对下面的小弟发放每人500元补助。

三、故意伤害案

2018年6月24日17时30分左右,为帮他人解决纠纷,在渝北区飞湖路3号,陈某甲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乙打伤,经初步认定为轻伤二级(未进行正式伤情鉴定),后赔偿被害人黄某乙22万元,取得黄某乙谅解,后经黄某乙申请,公安撤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邓某甲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聚众斗殴,现有证据证实邓某甲未至斗殴现场参与斗殴,且其明知斗殴而帮助陈某甲邀约他人参与仅有陈某甲前几次供述,后陈某甲又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邓某甲亦辩解事先并不明知要斗殴,认定其明知斗殴而邀他人参与斗殴的证据不足,故其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针对寻衅滋事,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因道路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后邓某甲等人在重庆市中央公园雅居乐工地,拦截了马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拦截的时长、是否造成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认定邓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针对故意伤害,依据现有证据,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准备拿刀,不能排除邓某甲为了阻止被害人拿刀而实施拖拽行为,认定其帮助陈某丙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且无正式伤情鉴定,故认定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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