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兴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日10时许,兴宁**村民廖某某因建屋占用了部分公用路道,邻居邓某乙便叫来其儿子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和邓某丙及其弟弟邓某丁等人去到廖某某建房处,叫两名电钻师傅用铁锤、电钻去砸开廖某某占用公共地方砌的混凝土,廖某某便和邓某乙发生推搡,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看见后便上前推廖某某,致廖某某跌倒在地,造成廖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尺骨茎突块状骨折。经兴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2月13日,在**镇**村村委干部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廖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邓某甲一次性补偿廖某某伤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
2019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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