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汉寿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邓某乙在**县**街道**砖厂指挥叉车将砖堆放到铁厂和砖厂交界的一块空地,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认为该块地系自己的,心中不服,就和邓某乙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邓某甲打了邓某乙头部和眼睛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邓某乙右侧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8日,邓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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