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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6********,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在本市虹口区**镇**街**弄**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杨浦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楼下车道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遂相互扭打。其间,邓某甲用拳殴打李某某面部等处,并在李某某倒地后用脚踩踏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眼部等处受伤。现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左眼挫伤等,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4日中午,其等在小区12号门口处,因不满邓某甲的车门阻挡车辆通行,遂发生口角,后李某某遭到邓某甲殴打,其间,邓某甲在李某某倒地后跳起来踩在李某某左脸颊部,致李某某受伤。

2、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4日中午,其等得知邓某甲在楼下与他人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遂赶至现场,双方推搡中李某某倒地,邓某甲与李某某又扭打在一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4日中午,其等在小区道路上看见邓某甲和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后一方又赶来几名男子,再次发生冲突,张某某看见对方男子被按在地上后可能被踩了几脚。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互相扭打,邓某甲在李某某倒地时用脚踩李某某面部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邓某甲与李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中邓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左眼挫伤等,构成轻伤一级。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到案经过。

8、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对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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