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29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巨野县**镇**城**饭店内,与被害人孔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害人孔某某往被告人邓某甲面部打了一巴掌,后被告人邓某甲朝被害人孔某某面部右侧打了一拳,致孔某某面部右侧颧骨骨质断裂,断端错位。经鉴定,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打架现场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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